蹭盲盒热度被判赔12万元!东莞第一法院发布版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一)
平安东莞 2023-04-25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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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日 十大版权保护典型案例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论述,进一步加大版权保护力度,助力东莞文化强市建设,服务东莞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东莞第一法院发布版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原告某某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玛特公司是国内知名文创公司,生产销售自主IP盲盒公仔。某宏塑胶公司是一家从事代工生产注塑手办、搪胶玩偶、塑胶公仔等产品的工厂,与某某玛特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某宏塑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和抖音号发布某某玛特公司的盲盒公仔图片与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利用原告知名度,进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遂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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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玛特公司的涉案85款公仔玩偶美术作品体现艺术美感和独创性,办理了作品登记证书,并制作成玩偶盲盒产品多渠道发布和销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某宏塑胶公司有条件接触到该玩偶作品。被告某宏塑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和抖音号发布某某玛特公司的盲盒公仔图片与视频,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删除涉案网站和抖音号的图片及视频,故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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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潮玩加工企业的版权侵权典型案例。被告某宏塑胶公司虽未实际生产、销售侵权原告著作权的盲盒公仔产品,但是擅自将原告作品以图片、视频的形式传播到网络上,构成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东莞是潮玩制造产业集中地,该案对提高潮玩加工行业版权意识,坚持正版化健康发展具有启示意义。同时,提醒广大商家在广告展示活动中使用他人作品形象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注意避免侵权风险。
案例二
原告李某鸣诉被告某省电视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鸣在其微博账号“某一行摄”上发表了原创视听作品《遇见云端》夏季版,获得上千次转发。被告某省电视台某频道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罗天下》《新闻眼》等栏目中播放,并将上述节目内容上传至被告网站,供网站用户浏览。该些节目视频被央视网、人民网、好看视频、苏州网络电视台等网络平台转载。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著作权,遂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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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摄影对象、摄影手法以及主体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制作的电视节目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被告将使用涉案作品的电视节目上传至其网络平台,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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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涉案电视栏目中通过添加字幕或主持人口头说明等方式披露涉案作品的作者姓名,不构成侵犯原告署名权。且被告并非以转移涉案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原件或复制件,也未对涉案作品内容进行篡改或改编,因此,不构成侵犯原告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改编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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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发生在电视媒体行业的版权侵权典型案例。新媒体时代,各种资讯层出不穷,为吸引大众眼球,抓住流量,不乏有媒体使用他人作品编辑制作成新作品进行传播。本案被告在明知作者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既不联络也不付费,自行在其制作的电视栏目中使用他人视听作品,并发布到网上进行传播,虽然使用时说明了作者来源,但仍未经作者授权许可,该行为仍构成侵犯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提醒广大媒体从业者,在转载、引用或制作的内容产品上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与版权人协商取得许可,互联网上没有免费的“共享午餐”,不得擅自进行商业性使用。
案例三
原告某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臣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山河公司委托某国际知名设计团队进行了“米洛甲”品牌形象设计,最终创作为三个美术作品:米洛甲(鱼)、米洛甲(蛙)、米洛甲(鸟),并进行版权登记,某某山河公司为著作权人。原告某某山河公司发现被告某某臣公司所销售月饼的外包装上未经授权使用“米洛甲”美术作品,发出警告函后,被告某某臣公司仍未停止侵权行为,遂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三幅作品均以经过艺术创作后绽放的花朵作为构图主体,分别采用菱形、对称、不规则的布局方式,再搭配壮族服饰纹路,分别以蛙、鸟、鱼作为点缀,形成具备较高艺术水平的美术作品。

而某某臣公司所销售月饼的外包装的图案在布局、纹路、背景、颜色上均与上述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米洛甲系列作品均已发表,并将该作品融入服饰、背包等生活用品,具有较高知名度,某某臣公司具备接触的条件。

因此,某某臣公司在其月饼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与该作品实质性近似的图案,构成侵权行为。某某臣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无视某某山河公司发出的警告函,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并在线上线下规模化进行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判决某某臣公司赔偿某某山河公司220000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在我国消费升级时代,文创产品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好的文创产品、好的文化IP不仅承载文化精神,体现创新能力,更具备极高的商业价值。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彰显司法对文化创新创作的保护力度,充分认同优秀IP商业价值。同时,大幅提升侵权成本,对抄袭、仿冒的侵权行为起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案例四
原告某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法国某斯公司系美术作品《法国斗牛犬》的著作权人,并使用该作品生产同款造型的音箱产品,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品牌商业价值。原告发现被告某宴家居公司生产、销售的纸巾盒狗摆件造型与原告法国斗牛犬美术作品相比,二者均戴有墨镜,整体造型结构、五官线条等视觉效果近似,认为被告某宴家居公司侵犯了原告作品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品通过独特的线条设计和颜色搭配,勾勒突出法国斗牛犬的特点,显示出了法国斗牛犬冷酷严肃的形象,具有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告某宴家居公司生产、销售的狗体形象纸巾盒,在整体造型、配饰、五官比例、主体线条等主要方面与原告作品基本相同,虽细节部分略有不同,但整体上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虽具有外观设计专利,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创作完成发表在先,该专利权不得侵犯原告的在先权利。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审阶段原、被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从平面作品到立体作品复制侵权的典型案例,体现对知识产权在先权利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产品均采用蹲坐式斗牛犬形象,虽然两者的部分身体特征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在主要艺术造型独创性表达部分的相似度,因此被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该案提醒广大制造商,在产品研发设计时,应积极进行原创设计,对于已有在先同款造型的知名商品,不得照搬其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运用在其他种类产品上,否则将承担侵权不利后果。
案例五
原告某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9年期间,权利人在微博上陆续发表系列漫画组图美术作品,并于2021年申请对39幅漫画组图分别进行作品登记。2017年2月4日,被告在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前述一幅漫画组图作品。原告经授权获得了相应的著作权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抗辩理由为该文章是其转发的,并注明作者及出处。
(二)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授权确认书,可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人。被告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的图片,经比对,与原告的案涉美术作品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在网络上擅自使用原告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典型意义

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等现已成为企业对外宣传展示企业产品和文化的重要窗口。市场中,不时有企业为了公众号内容的持续更新而转载网络上的文章或配图的情形,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巨大风险。同时根据企业的性质,决定了企业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等一般具有商业目的,无法认定其所转载的文章或配图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从而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在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中,企业应注重宣传内容的独创性以及与企业文化的贴合度,不应一味转载一些热门、搞笑类文章,以谋求增加关注度。这种行为不仅存在侵权风险,也不利于企业品牌的宣传以及企业文化的建立。

来源: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平安东莞 莞香号
    2023-04-25 09:5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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