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这批案例共10个,案情涉及买卖合同、民间借贷、中介服务、老年人居住权、物业服务、邻里关系、侵害肖像权等内容,属于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等范畴。
据了解,广东高院此前曾于2021年11月、2022年1月,先后发布2批16个典型案例。自民法典施行以来,广东法院全面加强财产权、人格权、知识产权与生态环境保护,聚焦群众急难愁盼,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376万件。今年以来,全省法院加强诉源治理,诉前调解民事纠纷121万件,同比提高10.21%;新收一审民事案件115万件,同比下降2.84%。
明确物业公司充电桩安装协助义务范围
——聂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聂某系东莞市某小区业主,其享有涉案小区一期1号地下车库编号475号车位使用权,某物业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9月,聂某因需在前述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要求某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证明。某物业公司称出具同意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且须经全体业主表决,因此不同意出具,双方遂产生纠纷。聂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其在475号车位上安装电动车充电桩的证明。
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举措,在业主申请充电设施建设时,履行配合安装、提供便利义务。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应认定为合理使用。物业服务公司出具同意安装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案涉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还有赖于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后续判断。因此,某物业公司以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为由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证明,理由不成立。故判决某物业公司为聂某出具同意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典型意义
本案认定物业公司应为业主安装电动车充电设施提供便利,彰显了人民法院支持绿色出行的司法理念,对破解充电桩及配套设施安装难题、推动新能源汽车行业发展发挥了良好的示范效应,是司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及人民法院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集中体现。
认定主债权转让后抵押权一并转让
——李某平与王某胜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王某胜、康某榕共同向某信托公司借款104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康某榕以其位于东莞市清溪镇的涉案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2020年4月,某信托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李某平。两次债权转让仅通知了王某胜、康某榕,但均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因王某胜、康某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李某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胜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确认李某平对涉案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本案中,在某资产管理公司从某信托公司处受让债权后,就同时享有抵押权,其在转让给李某平涉案债权时也一并将该抵押权转让,不能以未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而否认李某平享有抵押权。在债权转让前,抵押权已进行了公示,公示效果已达成,仍以公示时间为依据确定担保顺位。故判决王某胜、康某榕偿还借款98.5万元及利息等,李某平有权对涉案房产在第一顺位抵押权行使后剩余价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
民法典新增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其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为司法实践中相关争议问题解决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主债权合法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经济活动稳定性和可期待利益。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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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15日《南城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