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质效办好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
典型案例
案例一
北京张某清诉某镇人民政府
行政赔偿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委托 因果关系 抗诉
【基本案情】
张某清系某村村民,身患肢体残疾四级,其承包村集体土地用于种植核桃树、板栗树等果树。在当地实施的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中,由某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项目用地的地上物清理工作。镇政府委托某拆除公司负责具体拆除工作,约定由某拆除公司对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交付地上物的地段实施拆除,由镇政府提供拆除地段的准确坐标并负责办理树木的砍伐证及相关批复文件等。张某清的承包地块在涉案项目用地范围内,但张某清不同意征占其承包地,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9年10月22日,在张某清不知情的情况下,某拆除公司将其种植的果树予以砍除。张某清报警,某森林公安派出所处警后告知张某清由镇政府负责有关事宜,未予立案处理。
后张某清以镇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果树损失等。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清未与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涉案地块不在镇政府委托拆除范围之内,且张某清未能证明拆除行为系基于镇政府委托,故以张某清所提之诉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张某清的上诉请求、再审申请均被以基本相同理由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张某清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北京市某检察分院依法审查后,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张某清受客观条件影响,举证能力较为薄弱,为减少残疾农民张某清讼累,检察机关赴某村当面听取其申请监督理由,两次前往涉案承包地块进行现场勘查,向某镇政府及林业站、某拆除公司、某森林公安派出所制发协助调查函,走访案涉工程供电公司、评估公司等多家单位。经调查查明:镇政府与某拆除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合同,约定由镇政府负责提供拆除地段的准确坐标,并由某拆除公司对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交付地上物的地段实施拆除。在涉案项目实际推进中,镇政府将地块四周围圈红线用以确定待拆坐标,某拆除公司以红线为标志物认定地上物的清除范围并实施清除行为。张某清不同意签订征补协议,但相关单位未及时摘除其承包地块四周红线,导致某拆除公司错误清除张某清的核桃树、板栗树等果树及树苗1000余棵,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镇政府项目推进中的管理疏漏存在因果关系。
监督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镇政府对案涉项目拆除工作负有主导、推进、监督管理等责任,其基于行政履职需要委托某拆除公司从事涉案项目用地地上物清除工作,某拆除公司在拆除范围内的清除行为应当视为镇政府的行为。在张某清明确不同意征占其承包地且不同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某拆除公司砍除其果树具有过错;镇政府未就已明确告知某拆除公司将张某清的承包地排除在拆除范围外提供充分证据,且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害后果与镇政府的管理疏漏存在因果关系,故镇政府应对张某清的损失承担责任。法院以张某清所提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审理。原一审法院于2025年12月作出判决,判决确认镇政府涉案强制清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张某清地上树木损失共计37万余元。该行政判决已生效,案涉行政争议得以彻底化解。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机关委托第三方实施拆除行为因超出拆除范围造成损害后果的行政赔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注重审查损害后果与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厘清责任归属。第三方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拆除行为时,超出拆除范围且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在认定责任归属时,应当准确查明行政机关履职行为与第三方拆除行为、行政相对人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政机关未能举证证实第三方超出拆除范围实施的拆除行为系出于第三方过错、与行政机关履职无因果关系,并且检察机关调查证实行政机关存在未及时摘除用以划定待拆范围的标志物等管理疏漏,与第三方超范围实施拆除行为、行政相对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予以监督,厘清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第三方拆除行为的责任分担,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案例二
山西某资产租赁公司诉
某县自然资源局
行政赔偿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协议 违约赔偿 抗诉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9日,山西某资产租赁公司与某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分别取得位于某县的两块宗地,面积共计为43315平方米。合同约定在交付土地时宗地达到的土地条件为宗地红线外“五通(路、水、电、暖、燃气)”,宗地内“场平(场地平整)”。合同还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者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某县自然资源局依约交付土地,但土地场外道路北边尚未开通,片区水、电、暖气、燃气尚未开通,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某资产租赁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县自然资源局不依法履行协议违法并责令继续履行,法院判决某县自然资源局继续依照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条件履行职责。2020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通水已完成,由县自然资源局和供电、供气部门对接,确保电、暖、燃气在2021年2月28日前全部接通,能满足某资产租赁公司生产使用的条件。
2021年6月2日,某资产租赁公司向某县自然资源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其赔偿因违约导致公司无法正常投产造成的损失。某县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某资产租赁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局实际履行完毕宗地红线外“五通”义务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因违约行为导致某资产租赁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某县自然资源局应对其在此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县自然资源局赔偿某资产租赁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96658元。某资产租赁公司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均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资产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案涉宗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分别办理了案涉宗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缴纳了土地使用税,双方主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土地权属已实际发生变更。同时通过执行和解方式解决了“宗地红线外‘五通’,宗地内‘场平’”的问题,某资产租赁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赔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资产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资产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亦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某资产租赁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调阅法院卷宗、对某资产租赁公司进行询问、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开展座谈,全面听取各方意见。经调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某县自然资源局已实际履行完毕宗地红线外“五通”义务,而实际情况是,在案件诉讼时宗地红线外“五通”义务中的燃气尚未接通,某县自然资源局、某资产租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燃气尚未接通。
监督意见。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资产租赁公司与某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但某县自然资源局在交付土地时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宗地红线外“五通”条件,且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宗地红线外“五通”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到位。某资产租赁公司因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要求行政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前诉为行政协议履行之诉,本案诉讼为因行政协议违约而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某县自然资源局赔偿某资产租赁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96658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未能准确区分行政协议履行之诉与赔偿之诉,以重复起诉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检察机关应予监督。行政协议履行之诉与赔偿之诉,二者诉讼目的、诉讼请求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旨在请求判令行政机关继续依法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后者系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仅以纠纷源于同一行政协议,即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能够依法通过诉讼得到救济。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契约性,行政机关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给相对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不予赔偿,不仅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更破坏政府公信力,消解社会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基础。人民检察院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依法提出监督意见,督促行政机关恪守协议约定,坚持诚实守信,树立政府重诺守信的法治形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三
上海某制衣厂诉某镇人民政府
行政赔偿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妥善保管义务 损失扩大责任 抗诉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某制衣厂投资人李某在与其宅基地房屋相连的自留地上未经规划审批建造案涉厂房。2008年3月12日,某制衣厂在上述地址注册成立。2021年4月27日,上海市某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整治办公室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认定案涉厂房属擅自搭建建(构)筑物,责令某制衣厂自行整改,逾期未整改将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2021年6月8日,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厂房房顶实施强制拆除。拆除时,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原料、成品服装及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均留存现场,镇政府仅用防水布对部分机器设备予以遮盖。
后某制衣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机器设备、原料、成品服装及厂房损失等。某区人民法院确认镇政府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认为:镇政府拆除前已告知违建性质、整改期限及后果;拆除后已对机器设备覆盖防水布;拆除后物品留存在李某宅基地范围内,某制衣厂对后续日晒雨淋所致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据此,判决驳回某制衣厂的赔偿请求。某制衣厂上诉、申请再审,均被以基本相同的理由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某制衣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海市某检察分院依法审查后,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审阅诉讼卷宗后发现,某制衣厂主张镇政府仅对部分机器设备覆盖防水布,并提交三张从高处拍摄的厂房全貌照片佐证;镇政府仅提供一张从厂房北侧围墙外向内拍摄的照片,内容仅显示北侧部分机器设备覆盖防水布。某制衣厂另主张机器设备受损系因强制拆除次日降雨所致,镇政府在庭审中答辩亦承认拆除后恶劣天气较多,但生效判决未予认定。为此,检察机关赴该区气象台调取拆除当日及后三日天气情况,查明拆除当日即有降水,次日雨势加大;又赴现场勘查,确认原厂房占地长约18米,宽约13米,现场仍留存百余台制衣机器设备及部分腐烂原料。
监督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第一,镇政府对强制拆除后的物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镇政府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决定,某制衣厂不知具体拆除时间而无法提前转移或妥善安置厂房内的设备。即便拆除后设备处于行政相对人地域控制范围内,亦不能免除镇政府依法负有妥善处置、保管义务。第二,镇政府应对其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镇政府提交的单张侧面照片不足以证明已对全部物品覆盖防水布,结合某制衣厂提交的三张全景照片,后者证明力明显强于前者,依据证据采信规则,应当认定某镇政府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某制衣厂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自担相应份额。鉴于机器设备使用年限较长,已老化,且位于投资人自留地内,某制衣厂未及时处置,对后续日晒雨淋所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亦有责任,可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4日作出行政赔偿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镇政府对违法拆除行为造成某制衣厂合法权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露天堆放条件下已采取完备的防护措施。拆除当日即有降水,次日雨势变大,可能导致部分未遮盖物品受损,镇政府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某制衣厂未及时处理致损失扩大及设备来源、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镇政府赔偿某制衣厂财产损失2万元。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因强制拆除引发行政赔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结合证据全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强制拆除中应承担的附随义务。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建筑物后,负有妥善处置、保管建筑物内物品的义务。因行政机关未依法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决定,致使相对人无法提前转移或保管财物,嗣后行政机关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尽妥善处置、保管义务的,应认定其未尽义务,对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应秉承客观公正立场,在查明物品来源、使用年限、折旧程度等事实基础上,结合生活经验、逻辑推理与在案证据,对相对人因明显过失致损失扩大部分,依法认定其自担相应份额,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实现行政赔偿责任的合理分担与公正裁量。
案例四
江苏朱某某诉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退休工龄核定及行政复议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工龄核定 新的证据 抗诉
【基本案情】
1987年12月,朱某某经某区劳动局审批,以侨属身份被招用为某酒店农村劳动合同制工人。2021年12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根据其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向朱某某核发《职工退休养老证》,载明朱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月。朱某某不服,申请某市人社局重新核定其工龄。2022年1月,某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朱某某申请重新核算工龄的答复》,认为朱某某在1987年12月至1991年12月期间无缴费记录,无法作出将该段工作年限计算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行政确认。2022年1月,朱某某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朱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答复及复议决定,判决某市人社局重新核算其退休工龄。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朱某某现有档案材料,其在1992年1月以前无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某市人社局的工龄核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朱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在全面审查案件卷宗材料的基础上,当面听取朱某某和某市人社局的意见,询问相关证人,到某区档案馆及某区商务局调阅某酒店的档案材料,赴某市退休职工管理服务中心查阅某酒店职工退休档案,走访省市两级侨联,并举行公开听证。查明:1. 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87年10月20日印发《关于某酒店安排十二名华侨眷属工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了招收录用的华侨眷属职工参加社会保险;2. 某区商务局档案室存有某酒店编号从1至310的江苏省(合同制)职工社会保险卡,该批社会保险卡虽存在缺少社保经办机构印章等瑕疵,但包含了职工姓名、工资水平、单位和个人的月缴纳标准、缴纳金额等主要内容,且总体上按照录用时间以及养老保险缴纳顺序进行排序,其中编号为227的卡片系朱某某的社会保险卡;3. 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职工社会保险卡应由用人单位保管并存放于职工档案中,但检察机关在调阅某酒店职工退休档案时均未发现档案中存有社会保险卡;4. 某市社保中心提供的某酒店《企业离退休职工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结算表》显示,该酒店1987年至1991年已为职工缴纳劳动保险,但未查找到与此对应的实际缴费人员名单;5. 与朱某某同时期在某酒店工作的梁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陈述,其没有1992年之前的社会保险卡,2023年退休时人社部门也未让其提交社会保险卡,即认定了其1987年6月至1992年1月的退休工龄。
监督意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会议纪要》、某酒店编号从1至310的职工社会保险卡、职工退休档案及梁某某询问笔录系新发现和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朱某某符合参保条件,且某酒店已在1992年之前为其实际缴纳劳动保险,人社部门应当履行审核职能,重新作出审核意见,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行政判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法检两院联合对案情进行梳理研判,共同开展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2025年6月26日,某市人社局综合在案证据,重新审批认定朱某某1992年之前的四年工龄并补发养老金差额,本案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2025年6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社会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某酒店职工社会保险卡未存入职工档案影响职工退休待遇等问题,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9月18日向某市人社局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加强调查核实,保障职工退休工龄核定结果的准确性与公正性。某市人社局采纳检察机关建议并积极履职。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养老保险领域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要用足用好调查核实权,破解社保领域监督难题,以法治力量守护群众养老钱。因年代久远、企业内部管理不规范等客观原因,导致职工档案记载不全,行政机关未能将相应工作年限计算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工龄核定予以维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综合运用调查核实措施,全面收集、调取证实职工符合参保条件以及实际缴纳社会保险等有关证据,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并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贯穿于检察监督全过程,努力实现更高的办案效率和更佳的办案效果。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社会治理问题的,可以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职尽责,做好案件“后半篇文章”,实现诉讼监督、民生保障、社会治理多元价值。
案例五
浙江某冷藏公司诉某镇人民政府
行政赔偿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信赖利益 证据审查 抗诉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某冷藏公司与某村村委会签订新建厂房占地协议。后该企业分别向县土地开发管理中心缴纳土地整理指标成本回收款214000元,向该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费40万元。该县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项目建设申请,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企业亦同步进行开工建设。但因政策变化影响,该企业始终未能取得最终用地审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06年9月,当地原国土资源部门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1030.11㎡,没收该地块上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并处罚款。该企业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缴纳罚款后,继续在已被没收的建筑基础上扩建施工,最终建成约4000㎡冷藏厂房及附属用房。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某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厂房和设备实施强制拆除,仅保留氨机房、变压器房。
2018年9月12日,某冷藏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受案后,曾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被拆除厂房价值4063215元,设备价值925967元,两项合计4989182元。但一审法院最终以案涉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为由,判决驳回某冷藏公司赔偿请求。某冷藏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某冷藏公司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企业取得部分规划许可,对行政机关存在合理信赖,应当保护其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前,因信赖利益产生的投入损失,据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责令某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赔偿。
后某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退还某冷藏公司土地整理指标成本回收款214000元、赔偿设备损失80000元。
某冷藏公司不服该赔偿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次诉讼中,一审法院未以前次诉讼中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而是以企业报送税务机关财务报表中全部固定资产账面剩余价值(厂房、机器设备等多项资产合并计算的会计折旧后账面金额)为依据,酌情认定基于信赖利益产生的厂房损失为170000元,设备损失80000元,合计判决赔偿250000元,对某冷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未予支持。某冷藏公司不服,先后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均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某冷藏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开展多方面调查核实工作:调取企业税务申报材料,区分企业财务报表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记载的数据,查明企业报送税务部门的财务报表上记载的资产金额,是厂房、机器设备等多项资产合并计算的折旧后账面余额,无法真实反映厂房实际建设投入;核查案涉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均具备法定资质,完成现场勘查、资料核验等法定流程,属于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用,缺乏正当理由;另梳理全案时间线确认事实:自 2018 年厂房被强制拆除后,案涉赔偿款项长期没有实际支付,客观上存在赔偿款迟延给付的情况。
监督意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是原审判决将企业纳税材料作为损失计算依据,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企业是基于政府已出具了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项目能够顺利完成建设审批产生的合理期待,具有信赖利益。对该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为相关行政处罚作出之前,企业实际发生的建设投入。在已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能够客观反映企业真实投入,企业纳税申报账面资产数值不能体现厂房真实价值的情况下,原审生效裁判将企业纳税材料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明显不当,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是原审判决未支持赔偿款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财产遭到灭失、无法恢复原状的,赔偿金对应的利息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行政机关长期不兑付赔偿款、占用当事人资金,对应的利息理应纳入赔偿范围。据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6年6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作出判决,认为重置成本法评估报告相比税务财务报表,在还原企业实际投入方面更具科学性;同时兼顾该企业没有办齐全部审批手续就开工建设的自身过错,结合损失形成的各方原因大小,对评估测算基数予以酌减,认定厂房损失72.1万元,维持原审对设备损失8万元的认定。最终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判令某镇人民政府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该企业支付赔偿金合计80.1万元,并计付自强制拆除之日起至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某冷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涉企行政赔偿监督案件,应当准确把握因政策原因形成无证建筑的信赖利益保护边界,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投资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针对已经取得部分规划审批手续,但因政策原因未能办完用地、建设全部审批手续的建筑物,不能简单等同于完全没有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全盘否定财产权益。检察机关应当通过调查核实厘清事实,推动法院纠正证据裁判偏差,精准甄别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划分权益保护边界。既不按照完全合法房屋标准全额赔偿,也不单纯以违建为由剥夺企业财产救济途径,督促行政、司法机关恪守政府守信践诺原则,稳定市场投资预期。
案例六
山东郇某某诉某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股权质押登记再审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机关职权变更 股权质押登记 再审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郇某某系某机械公司股东。据某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以下简称某县审批局)股权出质情况记载,2014年至2015年,郇某某多次将其持有的某机械公司股权出质给质权人某担保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均为500万元,最后一次为2015年6月19日,质押结束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股权出质状态为有效。
因经营不善,2020年7月,某机械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其间,郇某某发现其名下股权仍处于质押状态。郇某某主张多次质押实为借新还旧,债务已还清,因疏忽未及时申请注销。其向某县审批局申请注销,因股权质押登记相关材料缺失未获准许,遂于2021年2月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诉请确认某县审批局对其名下某机械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行为违法,并涤除该股权出质登记。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出质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由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县市场监管局)作出,发生在某县审批局成立之前,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职权法定基本原则,某县审批局不是适格被告,同时,某县审批局成立后承担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和涤除职责,但是涤除股权出质登记与确认股权出质登记违法,涉及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主体,不宜一并处理,遂驳回起诉。郇某某未上诉,一审裁定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2026年4月,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全市部署开展行政案件不予立案、驳回起诉专项监督活动,某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线索并依职权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围绕如何确定适格被告、主债权履行情况、案涉企业经营状况等核心问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阅本案卷宗及股权出质登记档案材料。查明,2019年3月,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等相关职能由某县市场监管局划转至某县审批局,案涉股权出质登记仍处于有效状态,但行政机关未能提供案涉股权出质登记原始档案材料。二是实地查看某机械公司经营、重整情况。查明,该公司是鲁南苏北地区最大的消失模铸件生产基地,年纳税额500余万元,现有员工约60人,多为周边村民。自2016年起,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法定代表人、股东历经多次变更,因案涉股权质押登记未注销,公司重整受阻。三是跨区域联动核查债权存续情况。因某担保公司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某县检察院向市检察院汇报,由市检察院成立跨行政区域办案组赴某担保公司所在地开展核查。通过调阅民事诉讼卷宗、某机械公司重整计划债权受偿明细、询问担保公司负责人等方式,查明:一方面,郇某某与曾某、陈某等7人签订借款合同,金额共计500万元,某担保公司为担保人,郇某某、某机械公司又与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后某担保公司代为清偿所有款项。2020年5月,某担保公司将郇某某、某机械公司等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请求偿还代偿款500万元及利息,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2020年10月执行终结。另一方面,某担保公司亦认可案涉500万元款项已还清。某机械公司重整计划中该担保公司未申报债权。
监督意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等职能于2019年已由某县市场监管局划转至某县审批局,某县审批局系本案适格被告,某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导致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案涉股权出质登记距今已逾十年,行政机关未能提供原始登记材料,从调查核实情况看,主债权已消灭,案涉股权出质登记无继续存续的事实基础,某机械公司因股权质押登记重整受阻,本案确有监督必要。2026年5月26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2026年6月29日,某县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再审期间,检察机关与县法院、县审批局、县市场监管局,围绕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路径、企业重整司法保障等核心事项进行会商研讨。经综合研判认为,鉴于主债权已消灭,通过行政程序直接注销质押登记,使企业及时引入投资人,恢复生产经营是以最小司法成本实现最大治理效能的最佳路径。7月31日,某县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郇某某与某担保公司当场提交股权出质登记注销材料,某县审批局依规办结注销手续,郇某某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某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3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撤销原审裁定。某县人民检察院持续跟进某机械公司重整后续进展,目前,重整投资人已支付部分偿债资金,正与其他战略合作方积极磋商筹措剩余资金,重整工作有序开展。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股权质押登记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时,应当注重审查作为质押登记基础的主债权状况,查清登记是否确应注销,以当事人实质诉求为立足点,破解诉讼程序空转问题。股权出质注销登记一般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但在质权人因经办人员离职、材料灭失等客观原因无法配合完成注销登记程序时,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涤除登记的,人民检察院应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主债权是否消灭,准确认定质押登记存续的事实依据及合法性基础,切实回应当事人实质诉求。因行政机关职权变更,人民法院以“谁行为、谁被告”为由否定职权承继机关被告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注重程序纠错与当事人实体权益保障的同步推进,将程序纠错、实体解纷与涉企权益保护有机贯通,助力困境企业重整再生,以法治力量服务优化营商环境。
案例七
河南武某强、李某诉某县自然资源局
撤销房屋登记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依职权监督 房屋登记 国家税收利益保护 抗诉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田某夫妻办理了某县一处自建房产的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田某夫妻将该房屋出售给武某强、李某夫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在原房屋所有权证未注销的情况下,武某强夫妻于2013年5月又通过初始登记向某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
2020年10月19日,武某强、李某起诉至某县法院,请求撤销某县自然资源局为田某夫妻颁发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亦未申请再审。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某县人民检察院在专项活动中,发现本案当事人故意混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偷逃契税,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依职权受理本案。2025年9月23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提请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市县两级院依托一体化办案机制,分工协作。县检察院立足属地优势,走访询问当事人,调取不动产登记档案及相关卷宗,市检察院统筹取证方向,统一证据审查标准。经调查查明:一是武某强夫妻购房时明知案涉房屋登记在田某夫妻名下,双方已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未依法办理转移登记;二是经比对两套房屋登记档案,1999年田某夫妻申请初始登记材料齐全,2013年武某夫妻重复办理初始登记,缺少土地权属来源、实地勘验记录等核心申请材料;三是对接税务部门核查税费缴纳记录,武某夫妻以房屋初始登记替代转移登记,逃避缴纳房屋交易契税;四是原审法院未对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审查,未通知房屋原权利人参加诉讼。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一是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不动产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初始登记系对新建房屋首次确权,转移登记系基于买卖等法律行为发生的权属变动,二者性质不同,互不替代,法院以后续违法登记否定在先初始登记效力,缺少法律依据,且武某强夫妇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二是审判程序违法,田某夫妻作为案涉房屋原始登记权利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法定必要共同诉讼第三人,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剥夺当事人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三是裁判结果损害国家利益,致使当事人通过违法登记逃避法定纳税义务,破坏不动产登记管理秩序。某市人民检察院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5年11月2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了武某强、李某的起诉。原初始登记权利证书效力得以恢复。
推进治理。某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执法、司法问题同步开展监督。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10月将原审法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问题线索2件2人移送县纪委监委,某县纪委监委于2026年4月分别给予原审法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2人警告处分。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1月向县自然资源局制发检察建议,县自然资源局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于2026年5月依法撤销武某强夫妻名下的违法房屋所有权证,并排查不动产登记161件,纠正错误登记2件,不动产登记秩序得到有效规范。
【典型意义】
混淆不动产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利用不动产登记审核漏洞重复办理初始登记,继而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他人合法产权登记,逃避房屋交易契税缴纳义务,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依法主动履行纳税义务,是不动产交易主体应当遵守的法定责任,遏制偷逃契税行为,是守护国家财税利益、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办理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依托市县一体化办案机制,上下联动、全面审查,以抗诉纠正错误裁判,同时制发检察建议,堵塞不动产登记审核监管漏洞,移送违纪线索,推动相关人员追责问责,实现个案纠错、人员问责、行业治理同步推进,促进规范不动产登记管理秩序,有力守护国家税收利益。
案例八
湖北某酒业公司诉
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再审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依职权监督 违法占用耕地 再审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某酒业公司未经审批同意于2022年3月至4月期间擅自非法占用2168.93平方米(其中耕地1928.77平方米,林地240.16平方米,全部位于限制建设区)土地硬化场地,平均厚度15厘米,主要用于晒玉米等酿酒原料,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构成非法占用土地。2022年9月5日,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酒业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2年12月12日,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某酒业公司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某区综合执法局办理。2023年1月6日,某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某村李某某(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6月使用集体土地硬化地面作为粮食晾晒场,属于改变土地用途,李某某现对该地块进行了整改,并实施了覆土措施恢复了耕种,卫片违法图斑已整改到位,可以销号。”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某酒业公司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但积极配合调查,按照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酒业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构筑物,按最低处罚幅度罚款216893元(2168.93平方米×100元/平方米=216893元)。
2023年10月26日,某酒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某酒业公司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及时作出整改,而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仍责令某酒业公司退还非法占地、拆除新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已经无实际必要。判决撤销责令退还土地和拆除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变更罚款金额216893元为32533.95元(2168.93平方米×15元/平方米=32533.95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某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纪检部门移送的非法占地并虚假整改的线索,发现本案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决定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运用一体化履职机制,交办至某区人民检察院。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经调取行政处罚及审判卷宗、调阅“三定”方案以及《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等材料、联合相关单位实地查勘,查明:1.某酒业公司未依法进行整改。该公司硬化路面的行为改变了土地的原有结构,使土地失去了原本的耕种或其他合法使用功能。硬化路面上建设有两层构筑物,调查过程中尚未拆除。某酒业公司在硬化的水泥地面上覆盖了约35厘米的泥土,没有去硬化层,无法使土地恢复到能够支持原有土地用途的状态,违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68.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明确要求,无法有效保护耕地资源。2.本案某酒业公司的整改未经有权验收的机关进行验收。本案庭审卷宗及行政处罚卷宗仅有某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没有由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的规定,不能证明已经验收合格。
监督意见。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某酒业公司仅在硬化的水泥地面上覆盖了约35厘米的泥土,属于整改不到位。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某酒业公司已实际改正违法行为,且没有实地查勘的情况下,认定“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某酒业公司已经及时作出整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以此撤销行政处罚,降低罚款金额,侵害了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某区人民检察院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2026年1月30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行政判决,认定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存在偏差导致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予以撤销,驳回某酒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土地执法领域涉及“虚假整改”的行政生效裁判案件,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监督,护航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职权监督,是行政检察深度融入国家治理、守护公共福祉底线的重要路径。法院以“土地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为由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全面、充分收集证据,切实查清违法行为人存在虚假整改的情况,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主动履职,依职权启动监督,制发再审检察建议予以纠正,促进土地违法行为及时整改到位,彰显检察机关在捍卫耕地红线、护航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中的决心与担当,让“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从政策要求,切实落地为司法监督的刚性守护。
案例九
四川某公司诉
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三人李某工伤保险待遇
行政给付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无过错补偿 规范性文件审查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7年起在某公司从事矿山放炮工作。工作期间,某公司按时足额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至2017年期间,组织李某进行健康体检发现其肺部病变逐渐加重,医院建议李某不宜从事游离二氧化硅粉尘作业岗位。某公司未完全履行体检备案、调整岗位等职业病防治职责。2018年3月5日,李某经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水泥尘肺二期”。2018年5月7日,李某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7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11月16日,某公司向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县社保局)申请李某工伤待遇,某县社保局作出《告知书》,认为李某从2013年起就已诊断为不适宜从事粉尘作业,某公司未按照《某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某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公司承担,以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为由,不支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2019年2月13日,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某县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判决该局依法履行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对于李某患职业病这一事实形成具有重大过失,以某公司违反《实施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的行为本质是放任李某罹患职业病,使得李某工伤的发生成为必然。某市人民政府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李某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查明,《告知书》引用的《实施方案》第八条与《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内容基本相同。《实施方案》于2018年2月12日废止。同时查明,2021年6月,某县卫健委对某公司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不健全等违法行为作出了警告处罚。审查过程中,省检察院指导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认为某县社保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突破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2021年4月2日,该市政府对该实施办法予以废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所患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不能作为某公司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依据,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判决结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再审行政判决,认为某县社保局根据《实施办法》作出的由某公司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未超出某公司应承担的用人单位对职工职业病管理责任范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以及预防工伤发生的立法本意,并未扩展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职工职业病防治及避免、减少职业病危害的责任,更有利于预防因用人单位怠于履行法律责任导致劳动者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情形发生,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跟进监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某县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引用已被废止的《实施方案》及缺乏上位法依据的《实施办法》作为某公司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对《告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予审查,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作出判决,认为某公司已依法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某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县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将已被废止的《实施方案》和缺乏上位法依据的《实施办法》作为某公司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撤销某县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责令某县社保局履行核定并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026年6月,某县社保局根据判决要求,核定并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某公司给予李某补偿金28万元。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法规之外增设公民、法人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当限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参保,职工所受伤害、患职业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义务相关规定,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地方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不当减损工伤职工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待遇的权利,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生效裁判据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对违反上位法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助于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保障法制统一。
案例十
云南某县城市管理局诉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 抗诉
【基本案情】
劳动者杨某善系某县城市管理局聘用门卫,双方在2017年12月21日签订《门卫用工合同协议书》。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杨某善因病住院,确诊右肺鳞癌、骨继发恶性肿瘤等疾病。杨某善出院后继续回到某县城市管理局上班。2019年9月10日1:30左右,杨某善在值班室内的休息间突发疾病咯血半小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5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窒息?)、肺癌。2019年10月23日,杨某善的女儿杨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某善的女儿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善死亡视同工伤。
某县城市管理局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县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某县城市管理局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善死亡时处于休息时段,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某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杨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提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通过调阅案卷,走访用人单位,查看现场,询问申请人、证人,调取杨某善租房合同、用电缴费记录等材料,查明:1.某县城市管理局在杨某善病发日前后,存在夜间执法车辆进出单位大门的情况,该门卫岗位夜间会出现需要杨某善值班待命、提供开门等劳动服务的客观情形。2.杨某善在与某县城市管理局签订《门卫用工合同协议书》之前在该县某小区租有住房,后根据门卫的工作需要搬至值班室内的休息间住宿休息。
监督意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案涉用工协议约定,杨某善从事的门卫工作具有特殊性,需要全年365天,每天24小时不定时提供劳动服务。某县城市管理局除杨某善外没有聘请其他门卫,用工协议约定365天在岗,应该视为杨某善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且某县城市管理局存在夜间执法出车需求,夜间需要值班待命及提供劳动服务的情况,杨某善在值班过程中休息及待命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某县城市管理局值班室内的休息间并非是用人单位为杨某善提供的专门生活区域,是为便于杨某善提供劳动服务,是劳动者在工作区域内正常生存生理需求的特定休息场所,杨某善发病的值班室内休息间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本案中,杨某善从开始咳痰、吐血到抢救无效死亡时间不足两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遂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6年7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工伤认定类案件,应当围绕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坚持实质性审查原则,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伤认定中“三工”原则是司法认定的焦点和难点,要从“劳动”本质出发,通过充分调查核实,结合劳动者岗位性质和实际履职状态,综合判断影响工伤认定的关键争议,合理认定全年全日值守门卫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通过检察监督纠正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当限制,有力保障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在你身边|4.2万份暖心早餐!东莞市总工会致敬“城市美容师”
预计年产值5亿!厚街又一企业总部正式投产|厚街智造力
东莞多镇街聚焦重点领域开展消防安全督导检查
以侨为桥通南美!这场专场活动,为东莞智造开辟出海新赛道
记牢这份“三字经”,远离蚊子不被叮→
精准排查严值守,东城切实筑牢安全防线!
抓安全、促发展!麻涌镇主要领导督导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台风“蔷琵”或将大拐弯!东莞接下来天气…
麻涌—惠来协作聚力消费帮扶 推动土特产入莞融湾
A股三大指数探底回升 创业板指大涨超4% 逾4500只股上涨